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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裘婧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21  浏览次数: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文件

 

 

浙药高专〔2021〕30号                     

                                

 

关于印发《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部门: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经校长办公会、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2021年4月17日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提高资金效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执﹝20217号)、《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浙药监财﹝20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行政、党工团组织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款是指学校取得的上级划拨资金、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以及会费、基金、捐赠款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学校财政专户资金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学校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开设账户的,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等应缴财政款转为定期存款。学校取得的财政补助资金应严格执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不得转存定期存款。

第六条  学校公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竞争性方式:

(一)单一账户闲置资金量小于5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的,自开户银行确定之日起5年内,利率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级行政事业单位“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同类银行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竞争性存放的其他情形。

闲置资金是指学校在确保正常支付前提下暂时闲置、可用于定期存放的资金。

不采取竞争性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七条  学校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八条  学校建立现金流量预测机制。各单位部门负责科学预测三个月内用款计划,计划财务处结合学校现金收支特点,滚动测算未来一定期间的现金流量,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制订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按规定程序学校校长办公会党委会集体研究后,报送省局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学校组织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按上级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及学校招标采购办法,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条  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内容、代理权限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委托代理期限、协议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办法所称代理费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招标单位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结果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除代理费用外,不得以保证金、招标文件费用、中标服务费等名义额外收取费用,代理费用不得与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规模挂钩。

第十  学校按《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浙财预执〔20217号)要求,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浙江政采云公款竞争性存放网上招标平台或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组织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投标,包括发布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投标开标、专家评审、发布中标结果等。

第十三条  学校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应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学校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招标单位名称、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时间及方式、招标文件获取方式、投标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相关利率及计结息要求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

招标公告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格式(见附件1),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格式所列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保值增值的资金可适当延长存款期限,但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参与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参与投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学校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的银行,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应达到B级及以上,不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范围的银行不受此限制。

第十六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应按规定建立5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应当由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外部专家比例不低于60%,从省级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学校内部成员从学校财务专家库中抽取。评选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统一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中标银行。评分指标包括各竞标银行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和经济贡献度等。人民银行综合评价作为银行准入条件,不纳入综合评分指标。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经济贡献度指标应能反映银行对经济发展、重点事业等的支持贡献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具体指标及分值权重,其中:经营状况指标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评分的30%;经济贡献度指标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评分的30%

第十八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按综合评分从高到低确定中标银行,并合理控制单家银行存款金额。其中,单次招标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可选择1家中标银行;单次招标金额在1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之间的,中标银行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家且第一名中标银行分配金额不超过招标金额的60%;单次招标金额1亿元以上的,中标银行数量原则上不少于4家,且第一名中标银行分配金额不超过招标金额的50%

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银行数量、中标银行具体资金分配方案、提前支取方案等事项,禁止在入围银行中进行二次选择。

第十九条  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当要求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不得向单位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上述人员在本行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业绩、收入挂钩。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省财政厅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的资格。

第二十条  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工作,应确保参与银行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布至投标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学校或中介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学校或中介机构应当在指定网站发布更正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且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发布更正公告或书面变更通知之日至投标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更正公告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格式(见附件3),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格式所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组织招标的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学校校长确认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学校或中介机构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指定网站上对中标银行、存款期限、中标利率、综合得分排名情况、中标金额或中标资金分配方案等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中标公告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格式(见附件4),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格式所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学校组织招标的,应当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计财处。学校与中标银行签订定期存款实施协议,协议应规范、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内容应包括中标银行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学校提供定期存单。学校在定期存款手续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存放情况报备省局,并在学校内部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内,定期存款到期后可续存原中标银行,但需校长办公会、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报省局备案。利率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且续存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同类银行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统筹规划,尽量减少存款到期与实施竞争性存放招标的间歇期。确因特殊原因存在间歇期的,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可在原存款银行进行七天通知存款,直至竞争性存放结果生效后按中标结果存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及时收回定期存款,并有权拒绝其在以后2年内参与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人民银行综合评价等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六)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存放定期存款存续期内,发现公款竞争性存放存在非主观原因引起的评分错误的,学校应于定期存款到期后及时收回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学校切实履行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公款存放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不按规定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纪委、监察审计室对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对学校实施监督检查时,各单位、部门应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三十一条  在对学校各单位、部门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违规行为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款竞争性存放存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的通知》(浙委办发〔20158号)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计划财务处负责于每季终了后的10日内将学校上季度的公款存放情况表(附件5)和定期存款明细情况表(附件6)报送省局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报送学校上年度公款存放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浙药高专〔201897号)废止。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附件 1.(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XXXX年第X期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公告

2.廉政承诺书

3.(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名称)更正公告

4.(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中标公告

5.公款存放情况表

6.定期存款明细情况表

 

 

 

 

 

 

 

 

 

 

 

 

 

 

 

 

 

 

 

 

 

 

 

 

 

 

 

 

 

 

 

 

 

 

 

 

 

抄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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